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市政府129號令)
  • 我要分享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129號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20年10月23日九屆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市  長 姚奕生

2020年11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決定

  經對現行有效規章進行清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珠海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5號)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部門”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除第五條第一款中的“(以下簡稱工商部門)”及第二款。

  (三)刪除第六條第(四)項。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消防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將第八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將“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為“詳細規劃”。

  (七)將第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將“房地產登記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八)將第三十二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九)刪除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十)刪除第五十四條中的“入場經營者不執行衛生保潔制度的”。

  (十一)增加一條:“違反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二、《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7號)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價格、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九條中的“市環境保護、國土、規劃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等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部門”。

  本決定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以上兩部政府規章根據修改情況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農貿市場管理辦法

(2015年9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發布,2020年11 月21 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貿市場建設管理,規范市場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開辦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政府專項規劃確定的,有固定場地和相應設施,有若干入場經營者,對各類農副產品和食品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從事農貿市場投資經營的商事主體。

  本辦法所稱入場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其他組織和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四條  農貿市場建設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原則。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農貿市場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農貿市場的發展。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區政府)按照屬地原則應當對本區域內的農貿市場進行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加強對區域內農貿市場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場用途認定標準,確定專用于出售農副產品和農民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區域比例。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農貿市場管理的綜合協調和行業管理部門,承擔以下職責:

  (一)組織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農貿市場管理行業規范、市場用途認定標準、市場建設規范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協調農貿市場建設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二)依法對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進行商事登記,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農貿市場內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農貿市場交易秩序。

  (三)負責農貿市場內環境衛生、劃行歸市、擺賣秩序、市場用途等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消防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紅線范圍外亂擺賣、亂張貼、非機動車輛停放等行為依法進行監督管理;紅線范圍以內的區域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十條  各部門建立農貿市場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將農貿市場經營主體違法信息錄入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臺,納入社會信用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市場開辦者和入場經營者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建立行業公約,推進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范發展。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區政府、市自然資源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當納入詳細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在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規劃,保障農貿市場用地需求。

  第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專項規劃明確但實際具有農貿市場用途的市場,經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明確為農貿市場的,納入農貿市場管理。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通過產權轉讓合同取得農貿市場產權的,應當遵守合同約定,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原有用途。

  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的,應當限期恢復;拒不恢復的,依照本辦法查處。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詳細規劃、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和升級改造基本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農貿市場應當在市政府確定的期限內按照農貿市場升級改造基本標準進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農貿市場,應當配套建設停車場、公共衛生設施等項目,并與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禁止分割轉讓。擅自將農貿市場分割轉讓的,自然資源部門和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權屬登記。

第三章 市場開辦

  第十八條  企業、其他組織、公民和境外投資者,可申請開辦農貿市場。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進行農貿市場攤位、店鋪的招商招租和開業。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公示制度。在農貿市場入口處等顯眼位置設置公示欄,公布市場開辦者名稱、管理人員及其分工、市場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測結果、健康教育等事項。

  鼓勵市場開辦者設立自檢室,對入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根據便民利民原則,按照市場布局設計和國家食品安全管理規定進行劃行歸市,設置入場經營的商品區域和市場攤位。

  第二十一條  經營熟食制品的區域應當按照生熟分開的原則設置。

  熟食檔應當設置預進間和售賣間,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開存放,并配備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

  第二十二條  活禽經營限制區按規定實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配送、生鮮上市。

  在其他區域內,有活禽入場經營的農貿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銷售區、宰殺區、消費者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不具備活禽經營及屠宰條件的農貿市場,不允許活禽入場銷售、屠宰。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農貿市場內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場所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二十四條  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的區域,場地設施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設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備蓄水條件,出現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經營活魚及冰鮮水產。

  第二十五條  經營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區域,應當獨立設置濾水、排水設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為入場經營者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經營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責任,負責市場內相關配套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相關設施處于完好狀態。

  第二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消費糾紛處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組織落實。

  第二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環境衛生、場內秩序、經營范圍、經營規范、計量活動、場地安排、收費標準、市場退出等方面作出約定。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自產自銷農產品的農民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經營者營業執照、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并執行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購銷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質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經營的食品及食用農產品的票證,定期檢查其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問題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計量器具,并督促入場經營者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第三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指導、督促活禽經營者落實清潔消毒、無害化處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經營場所實行一日一消毒清潔,一周一大掃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欄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實行環境衛生區域責任制,根據經營面積配備足量的專業保潔人員。

  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組織督促做好各責任包干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做到攤位(店面)清潔衛生,經營工具擺放整齊,無亂掛亂吊、無亂堆亂放、無積水外溢、無垃圾散落、無攤(店)外經營。

  第三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設立收費項目。

  市場開辦者需要調整場地、設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務性費用的,應與入場經營者進行協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協議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擅自中止經營的,農貿市場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含功能區)可以臨時委托其他商事主體管理,由此產生的管理費用由市場開辦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農貿市場合并、遷移、分立、撤銷、關閉或者變更重要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通知入場經營者,沒有約定的,應當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場經營者,同時向社會公告,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協助處理交易糾紛,按要求落實行政指導措施,發現市場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入場經營

  第四十條  除農民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外,入場經營者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商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還應同時取得許可證。

  入場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地明顯處公示營業執照,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還應同時公示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與市場開辦者簽訂入場經營書面合同,遵守農貿市場公約和經營管理規定。

  第四十二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或者區域經營,不得在農貿市場統一設置的經營場地之外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第四十三條  入場經營者應落實衛生保潔制度,做到商品歸位、垃圾入簍、排水到溝,不得亂堆亂扔、亂拉亂掛、亂倒亂潑,確保攤位(店面)整潔、干凈。

  第四十四條  活禽經營者每天收市后應當對活禽經營場所和用具進行清洗,并配合市場開辦者落實消毒清潔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五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六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及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進銷貨臺帳、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質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入場經營者應當遵守和執行農貿市場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義務:

  (一)與供貨單位交易時,查驗其主體資格合法證明文件,包括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等。

  (二)在購進食品時,按批次向供貨單位索取食品質量合格證明、銷售票據。

  (三)經營肉品的,在攤檔明顯位置公示肉品的檢疫檢驗合格證明。

  (四)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規定區域經營,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并按照規范著裝。

  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并向購買者提供銷售票據。

  第四十八條  入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食品安全法、質量安全法、商標法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產品。

  (二)使用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以及人為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

  (三)以虛假廣告等欺詐方式銷售農副產品。

  (四)強買強賣,欺行霸市。

  (五)壟斷貨源,哄抬價格或者串通操縱農副產品價格。

  (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改變農貿市場用途、不按規定劃行歸市和設置區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市場開辦者不通知入場經營者或者不向社會公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入場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農貿市場內同一入場經營者一年內連續三次因同類違法行為被處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予以清退,并可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珠海經濟特區牛羊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2017年7月2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發布,2020年11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和牛羊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

  第三條  本市實行牛羊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委托牛羊定點屠宰(以下簡稱定點屠宰)企業代宰自食的牛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等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行政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畜牧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的牛羊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牛羊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價格、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牛羊屠宰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市支持定點屠宰企業與信譽好的牛羊養殖單位和個人、牛羊交易市場建立穩定的供應關系,從源頭上保證牛羊產品質量安全。

  第七條  市、區政府鼓勵、引導、扶持定點屠宰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推進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設。

  第八條  肉類行業的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宣傳、普及肉類食品安全知識。

  第九條  市畜牧主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方便市民的原則編制定點屠宰布局設置規劃,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條  定點屠宰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市定點屠宰設置規劃;

  (二)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規定;

  (三)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及規劃選址要求;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檢驗室以及牛羊屠宰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六)有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八)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檢疫、消毒、冷藏、水洗等設施設備;

  (九)有無害化處理病害牛羊和牛羊產品的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托合同;

  (十)有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設立定點屠宰場所的,申請人應當向定點屠宰場所所在地的區政府提出申請,區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區畜牧、生態環境等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決定。

  申請人取得區政府同意的決定后方可開工建設牛羊屠宰廠房,區政府對廠房驗收合格后報市政府,市政府批準后頒發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第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定點屠宰場所和經營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定點屠宰證書和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定點屠宰證書和定點屠宰標志牌。

  定點屠宰企業不得出租、出借定點屠宰場所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牛羊屠宰活動。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定點屠宰證書的變更手續。所有權或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定點屠宰場所所在地的區畜牧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的牛羊應當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按照食品安全、動物防疫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全程追溯機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如實記錄牛羊進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和檢驗等信息,以及牛羊產品出場時間、數量、品種、檢驗、流向等信息,并保存記錄及相關憑證。

  檢查登記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6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對進場的牛羊進行瘦肉精等違禁物的自檢,并做好檢驗記錄。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企業屠宰牛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程序和技術要求進行。

  第十九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肉品檢驗制度,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放行出場。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檢驗規程,對屠宰牛羊同步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如實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檢驗報告并對檢驗報告負責。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

  第二十條  定點屠宰企業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放行出場的牛羊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一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應當同時具備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經營者銷售、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企業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

  銷售進口的牛羊產品按照進出口食品檢疫檢驗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運輸牛羊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運輸牛羊產品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從事牛羊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保證產品運輸需要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牛羊和牛羊產品應當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運送牛羊產品還應當使用防塵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三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牛羊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場銷售的產品,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并向畜牧主管部門報告。

  定點屠宰企業對召回的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四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害牛羊以及不合格牛羊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區政府可以按規定對定點屠宰企業無害化處理產生的費用予以補貼。

  第二十五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畜牧主管部門報送牛羊收購、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定點屠宰企業提供代宰服務的,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牛羊屠宰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定點屠宰企業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發生牛羊產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屠宰活動,并向所在地的區畜牧主管部門報告。

  畜牧主管部門發現定點屠宰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八條  禁止定點屠宰企業從事下列活動:

  (一)屠宰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牛羊;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牛羊;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

  (四)將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放行出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為違法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設施等條件;

  (二)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三)為對牛羊或者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設施等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活動。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牛羊屠宰及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通報本部門的監管情況和處罰結果等。

  本市建立執法聯動機制,發生大規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問題時,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政府協調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一條  市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黑名單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牛羊屠宰情況。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牛羊屠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并公布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定點屠宰企業因違反有關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相關規定,在一年內受過三次行政處罰的,由市畜牧主管部門報市政府取消定點屠宰資格,收回定點屠宰證書及標志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牛羊、牛羊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出借、轉讓牛羊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牛羊定點屠宰標志牌的,出租、出借定點屠宰場所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畜牧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牛羊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牛羊來源和牛羊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出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定點屠宰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政府取消其牛羊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企業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牛羊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牛羊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的經營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牛羊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或者使用未經肉品品質檢驗的牛羊產品;

  (二)銷售或者使用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

  (三)銷售或者使用注水的牛羊產品;

  (四)銷售或者使用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由畜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牛羊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牛羊屠宰場所、設施等條件的;

  (二)為對牛羊、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設施等條件的。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