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貿市場建設和管理,規范農貿市場經營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江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含新建、改建、擴建)、經營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和設施設備,以食用農產品現貨銷售為主的交易場所。
本辦法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農貿市場,為場內經營者提供設施和服務,負責農貿市場經營、管理與服務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從事食用農產品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包括市場內自有產權攤位(商鋪)的經營者,以及與市場毗連且面向市場內開門經營的商鋪經營者。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統一領導,制定監督管理權責清單,建立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自然資源規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組成的農貿市場協同監督管理機制,統籌、協調和督促解決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轄區內農貿市場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秩序、食品安全等的監督管理和環境衛生的督促落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負責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周邊市容和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動物防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指導農貿市場活禽經營、屠宰場所病死禽類的無害化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農貿市場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稅務、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農貿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農貿市場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全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市、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為農貿市場建設預留空間,在實施新城區建設、城市有機更新和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將農貿市場作為公共服務設施一并規劃建設。農貿市場應當作為新建小區的公益配套建設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活、利于交易的原則,結合本地區人口規模和布局、既有農貿市場基礎、服務半徑等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貿市場的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市級人民政府商務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制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并向社會公布。農貿市場建設規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食品檢測、消防安全、停車場、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污水油煙處理、水電氣等設備設施的建設標準;
(二)按商品種類劃定場內鮮、活、生、熟、干、濕等功能交易區的布局;
(三)從事活禽經營的區域,配置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設施和獨立的抽風系統、廢水過濾和隔油預處理系統;
(四)經營鮮活水產、腌制食品的區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積的設施;
(五)經營食用農產品的區域,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病媒生物防制設施;
(六)劃定一定面積的農民自產自銷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農貿市場建設工程應當與市場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環境衛生設施、雨污分流排水設施、消防設施等基礎配套設施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組織的農貿市場竣工驗收,并根據農貿市場建設規范提出驗收意見。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范的,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建設規范逐步進行升級改造。
第九條 農貿市場具有公益性。依法登記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關閉或者停止經營。因市場開辦者經營管理等原因確需停止經營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做好農貿市場承接經營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農貿市場開辦者按照國家、省及內江市創建衛生城市、文明城市等要求,建設和改造營業設施、智能化服務系統,提升農貿市場服務管理水平。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引導;支持建設農貿市場、平價菜店等公益性食用農產品零售網點。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范的場所、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完成市場名稱登記,取得相關證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自產自銷區應當供農民免費使用。農民進入自產自銷區經營應當遵守市場管理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加強對自產自銷攤位使用的日常管理,防止攤位被非法占用。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市場秩序、傳染病防控、突發事件報告和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衛生監督人員,加強農貿市場日常管理和衛生防疫,組織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農貿市場醒目位置公布各項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名單、投訴舉報電話、消費者權益爭議解決途徑等相關信息。及時公布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及抽查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結果等信息。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與經營者簽訂管理協議,應當對經營內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環境衛生、計量管理、場內秩序等經營管理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市場開辦者發現經營者違反管理協議或者農貿市場管理制度的,應當及時督促經營者整改;拒不整改的,市場開辦者可以依照管理協議終止經營者在農貿市場的經營活動。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向相關部門反映。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服務管理義務:
(一)根據食用農產品的種類、儲存條件、生熟情況等設置經營區域,實行分區經營,并清晰設置分區標志;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錄經營者基本信息以及銷售食用農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經營者檔案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經營者停止經營后6個月;
(三)查驗并留存入場食用農產品可追溯憑證和合格證明文件。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四)督促經營者使用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設置方便消費者使用的公平秤;
(五)督促經營者明碼標價,并在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及相關許可證;
(六)督促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經營者配備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施設備,督促經營人員穿戴符合有關規定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健康證明等;
(七)負責及時清理市場內各類垃圾、雜物、積水等,并督促經營者分類投放垃圾;保持環境衛生設施完好及責任區整潔,保持市場內公共廁所清潔衛生。勸阻、制止經營者和消費者場內亂扔垃圾和雜物、亂倒污水等行為;
(八)承擔場內市容秩序管理責任,制止違規占道、擴攤、搭建或者流動經營等行為;規范管理市場內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勸阻、制止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勸導經營者和消費者不在市場內吸煙。
(九)按照規定安裝安防、消防設施設備,并確保正常運行,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十)承擔排水設施養護管理責任人的責任,維護、疏通場內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以及預處理設施,保障排水設施通暢、污水達標排放;
(十一)負責病媒生物防制,指定工作人員或者委托專業機構開展病媒生物滅殺活動,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場環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國家標準;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鼓勵市場開辦者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抽檢發現場內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如實記錄不合格食用農產品數量、產地、供貨者、銷毀方式等信息,及時封存或銷毀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留存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封存、銷毀影像信息,并向所在地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農貿市場管理規定,服從市場分區經營安排,在指定區域從事經營活動;
(二)亮證經營,自產自銷區農民除外;
(三)自覺履行與市場開辦者簽訂的管理協議,如實向市場開辦者提供相關證照、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配合市場開辦者按照規定開展食用農產品檢測等;
(四)落實進貨查驗記錄和溯源管理相關義務,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個月。鼓勵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
(五)物品擺放整齊,不違規占道經營、擴攤、搭建或者流動經營;
(六)保持經營場所整潔衛生,遵守垃圾分類管理規定,不亂潑污水、亂倒垃圾,及時清理經營區域內的垃圾、雜物、積水等;
(七)經營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應規范使用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和洗滌、消毒等衛生器具,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并按照規范著裝。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農貿市場活禽經營應當逐步實行集中宰殺、白條上市。
允許經營活禽的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式宰殺加工,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活禽暫養區、宰殺區、經營區之間應當物理隔離。
活禽經營場所實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一月一休市、過夜零存欄制度。
不具備活禽經營及宰殺條件的農貿市場,禁止活禽經營及宰殺。
第十九條 經營者、消費者進入農貿市場,應當在指定區域停放車輛,并自覺遵守農貿市場管理制度。車輛臨時進入農貿市場裝卸貨物的,應當服從市場開辦者的管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進行裝卸,避免市場通道擁堵。
第二十條 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在農貿市場內推廣使用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和可重復使用的環保袋。鼓勵農貿市場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要求,建設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采取限制人員流動、關閉市場、封存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食品及相關設施等措施,配合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經營者和其他入場人員必須配合和服從市場開辦者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利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和記錄所銷售的食品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并通過適當途徑公示食品來源等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同級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建立農貿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銜接機制,推動產地準出與市場準入管理有效銜接,實現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可追溯。
鼓勵其他商業形態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統一采集食用農產品進貨、貯運、交易、結算等數據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如實記錄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抽檢不合格情況、違法行為查處結果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無違法行為查處記錄的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可以實施自我承諾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允許,農貿市場周邊禁止擅自占用公共場所設置銷售食用農產品臨時攤點。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周邊臨時占道經營的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屬地管理原則,應當加強對農貿市場周邊依法開辦的臨時市場或攤點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相關監管部門或執法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向自產自銷區農民收取攤位使用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攤位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未按照規定制定農產品市場監督管理權責清單,或者未履行組織領導和督促落實監督管理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以外的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經營及管理活動,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社區菜店、生鮮超市等新型經營業態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